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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动工程鉴定程序纠纷的48条裁判规则

来源:admin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3-12-22 11:59:53


关于启动工程鉴定程序纠纷的48条裁判规则


一、《新建工司法解释》关于鉴定程序启动的司法观
01、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2、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03、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04、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意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二、第六巡回法庭关于鉴定程序启动的司法观点
05、有关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和工程质量等方面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达成解决方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外委托鉴定。
06、对于明显不属于专门性事实问题的,依法不应委托鉴定。
07、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也不应委托鉴定。
08、对于确需通过对外委托鉴定解决的争议事项,人民法院应向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进行充分释明。    
09、一审程序中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二审程序中又申请鉴定的,除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其他合理情形外,二审法院原则上不再对外委托鉴定。
观点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1月出版。

三、地方法院关于工程鉴定程序启动的指导意见
10、福建高院:长期未作出财政评审结论或财政评审结论违背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是否准许?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财政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在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提交完整结算文件后,发包人在一年内未提交财政评审部门的,视为各方当事人无法以财政评审完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可以同意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财政评审部门在收到发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后未出具财政评审结论,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应向财政评审部门核实,了解无法出具财政评审结论的具体原因。同时,应向财政评审部门出具书面函件,给予财政评审部门完成财政评审的合理期限,并告知未按时完成评审作出结论的,将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司法鉴定。在合理期限届满后,财政评审部门无正当理由仍未出具财政评审结论的,支持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
通常情况下,对财政评审结论仅作程序性审查。评审程序合法的,财政评审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财政评审结论具有不真实、不客观的情形,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对财政评审结论进行实质审查。注意审查以下问题:    
(1)财政评审事项及范围与讼争建设工程是否一致;
(2)财政评审资料是否全面完整,财政评审依据是否正确合理;
(3)财政评审方法是否科学、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4)财政评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要求;
(5)财政评审结论是否具体明确,是否与合同约定、已查明的事实存在矛盾;
(6)财政评审结论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存在以上情形,又无法弥补,导致财政评审结论不能采信的,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意见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11、福建高院: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如承包人解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或有初步证据证明承包人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则必须审查承包人施工质量是否合格,在确定承包人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下,对工程价款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建设工程价款鉴定。
【意见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12、福建高院:建设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诉讼中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是否支持?
答:建设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的,诉讼中当事人又申请鉴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或因发生保修责任争议,需要通过鉴定确定责任范围的除外。    
【意见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13、福建高院: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如何认定,能否申请鉴定工期?
答: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合理工期的确定一般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定额工期为基础。定额工期,是指在一定的生产条件和自然条件下,完成某个单位(或群体)工程平均所需的定额天数。定额工期对于确定相同或者相类似类型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工期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但是没有考虑不同施工企业的施工技术、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的差异,定额工期只能作为参考依据,合理工期一般短于定额工期。
原则上,鉴定机构只能鉴定定额工期,在当事人对合理工期发生争议时,可以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通过司法鉴定对定额工期进行鉴定。根据鉴定得出的定额工期,参照当地住建部门关于压缩工期幅度的规定,认定是否属于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一般来说,压缩的工期幅度最多不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的,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意见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14、福建高院: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时,是否可以主动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当事人不申请鉴定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的,如何处理?    
答: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外,人民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需经鉴定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申请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意见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15、广东高院:当事人约定以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条件无法成就时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如果财政、审计等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核、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核、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意见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

四、各级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16、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下,发包人以资料不齐全为由长期不办理结算,说明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需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250号
17、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已有结算书,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同意司法鉴定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否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云南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案中鉴定程序的启动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故原审法院未采信结算书而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360号
18、发包人不认可对工程项目预算进行的评审报告的,是否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工程造价?——内蒙古亦龙实业有限公司、固阳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亦龙公司以佳世达造价公司出具的《预(决)算评审报告》为证据请求以此评审报告评审的工程总价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一、二审中,固阳县政府、固阳县交通局均主张《预(决)算评审报告》是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对国有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审计,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经查,从《预(决)算评审报告》的内容看,该评审报告是佳世达造价公司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的通知要求,对案涉项目预算进行的评审,评审目的、评审依据、评审方法和程序均与工程造价的审计或鉴定有一定区别。据此,发包方不认可此审定报告为工程造价结算,具有事实依据。至此,在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亦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主张的工程价款负有举证责任。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亦龙公司申请鉴定又撤回,原审判决认定其提起诉讼的证据尚不充分,并无不妥。亦龙公司可在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价款数额后再行提起诉讼,不存在丧失追索工程款权利的情形。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5266号
19、逾期竣工天数可由裁判者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可否不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泉州崇武半月湾度假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工程逾期天数的认定不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未要求鉴定机构就此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4906号
20、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启动与审查——李某某与湖南新华晒北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工程验收合格情形下,当事人之间存在同一日期签订的多份无效施工合同且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鉴定结论明显不能反映施工实际且与造价成本有较大差距的,既不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不宜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145号
21、双方约定按固定单价结算的,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无需进行造价鉴定。《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固定单价,该约定系吴某孝与甲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吴某孝认可甲分公司提交的三份测量报告所确定的房屋面积,并同意在此基础上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工程量。二审判决依照《工程承包合同》和测量报告确定甲分公司应当支付吴某孝工程款25,760,213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126号
22、工程造价一次性包定的,无须申请鉴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餐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一次性包定,除发包方下达设计变更外,建材、人工工资涨跌及国家、省定额调整等情况合同总价均不再作调整。陕西甲公司主张应对本案工程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依鉴定后的实际面积乘涉案合同约定的每平米单价1435元来确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与合同约定不符。…一、二审法院未准许陕西甲公司对建筑面积的鉴定申请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2013号
23、经法官释明后,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
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乙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招标控制价》即为原审中乙公司举示的委托四川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由于该评估报告系乙公司单方委托形成,丙装饰四川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在原审法院向乙公司释明之后,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乙公司就丙装饰四川分公司应承担整改费用的主张未完成举证义务,其关于整改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乙公司有关应依据《招标控制价》认定丙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工程整改费用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557号
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多次向郭某杰释明需进行鉴定才能查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但郭某杰均以无需鉴定、无法鉴定等理由拒绝申请鉴定,法院凭现有证据无法对其实际施工量及施工比例作出准确认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325号
24、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与赖明明、文昌潮滩湾滨海旅游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诺3》系双维公司以及海南分公司向赖明明出具的,其内容系两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保证金及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的承诺,约定了如未按承诺履行相关义务后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有两公司的签章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诺书应属有效,其内容亦应得到遵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承诺3》的出具时间早于一审立案时间,系因该承诺未兑现,赖明明才诉至法院,因此符合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基于上述规定,判决以《承诺3》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755号
25、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大兴公司实际上已认可了同安一建移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并已签发了竣工付款证书,其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也违背双方合同关于“自总监理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和总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任何事由对此提出异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准许大兴公司的造价鉴定申请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终1898号
26、一审放弃鉴定申请,二审又申请鉴定的,如有必要应当允许,否则不予准许。
【裁判要旨】:
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相关鉴定事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不鉴定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应对鉴定申请予以准许。本案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河南某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具有举证责任,但仍拒绝申请鉴定,其应对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负主要责任。考虑到本案通过其他证据仍不能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况,在二审程序中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理更为妥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18号
Ⅱ、一方面,启动鉴定程序是为了查清案涉工程造价、质量等专业问题,而非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审核报告》能够清楚真实反映案涉工程一标段的工程量,能够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本案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另一方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对鉴定事项进行专门释明,而联合公司在申请鉴定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联合公司应承担对喻某祥、罗某完成工程量举证不能的责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6号
27、二审申请鉴定应及时提供鉴定检材,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论何种情况,鉴定程序都是为了解决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问题。因此,鉴定的启动与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可分离。本案中,二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责令某新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一周内提交案涉工程系其单独完成的相关证据,包括施工签证单、建设材料的耗费、人工工资支出等证据,但某新公司未提交,也不能对其未提交上述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1326号
28、经招标确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可作为工程造价最终结算的依据,当事人另行提出鉴定申请的,法院不予支持——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科技结算中心、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徽大富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案涉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最终审计单位”如何确定,亦未约定云南省农信社另行委托跟踪审计单位以外的审计机构进行最终审计。华建公司是云南省农信社经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受云南省农信社委托,并经承包人、监理人认可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当然包括案涉工程造价的最终审核;其次,华建公司的审核贯穿了案涉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其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是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当事人签署的核价单、工程签证、相关图纸等工程资料作出。而亚太公司系云南省农信社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其审核所依据的工程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并未得到安徽大富公司及监理人的确认,且亚太公司对案涉工程单价、工程量的调整亦未得到安徽大富公司的认可,故原审判决采信华建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在工程价款能够确认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三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193号
29、没有备案的印章,不具备鉴定条件——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西部铜业公司不认可上述四份材料真实性,称该生产调度部印章于2016年11月份启用,而且与双方以往工程结算单流程形式不符,并申请对加盖的“巴彦淖尔西部铜业有限公司生产调度部”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但该印章没有备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086号
30、在工程实际使用近两年的情况下,发包人未向财政、审计部门提交工程建设资料启动审计部门审计的,法院可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以确定工程造价——湖南紫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业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紫都公司与业达公司在《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按现行长沙市政定额标准计取,工程最终造价及支付以财政、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虽然紫都公司及官渡镇政府均主张工程造价应以财政、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在上述道路工程已使用近两年的情况下,紫都公司尚未向相关财政、审计部门提交工程建设资料,启动财政、审计部门审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无法提供审计结果,故一审法院根据业达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业达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湘日(2016基)鉴字1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56号
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采用政府审核价格还是鉴定价格的问题。一般而言,当事人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但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郴投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郴州市审计局出具《关于郴州市苏仙湖、王仙湖项目竣工结算报送审计的函》后,至黄厚忠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郴州市审计局始终未作出审计结论,原审法院根据黄厚忠的申请,委托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郴投公司主张合同已经约定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贸然启动司法鉴定违法,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630号    
31、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不当或存在重复计算的,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湖南紫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业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委托程序合法,紫都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不当或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再审时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判决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涉案总工程造价为29165873.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720号
32、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需要进行修复以及修复费用的确定均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联合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需要进行修复以及修复费用的确定均属于专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联合利丰公司对此有权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未准许工程质量鉴定不仅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且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剥夺当事人的举证权利。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863号
33、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并非绝对不能鉴定——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德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汉威公司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亦并未规定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绝对不能鉴定。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601号
34、地质调查、修复、治理等专门性问题,应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巴州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合同所含项目和费用是否合理、必要,涉及地质调查、修复、治理等专门性问题,应通过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予以确定。一审未经鉴定径行认定相关损失数额理据不足。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74号
35、合同约定价款是否应当通过司法鉴定重新确定——卢国义、营口华强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该约定是双方自愿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有充分认识,其事后认为合同约定价款明显不公,并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229号
36、虽有结算书,发包人、承包人均同意申请鉴定的,法院可启动鉴定程序——云南文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景洪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案中的鉴定程序的启动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故原审法院未采信结算书而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360号
37、对工程项目预算进行的评审报告,发包人不认可的,该报告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内蒙古亦龙实业有限公司、固阳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亦龙公司以佳世达造价公司出具的《预(决)算评审报告》为证据请求以此评审报告评审的工程总价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一、二审中,固阳县政府、固阳县交通局均主张《预(决)算评审报告》是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对国有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审计,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经查,从《预(决)算评审报告》内容看,该评审报告是佳世达造价公司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的通知要求,对案涉项目预算进行的评审,评审目的、评审依据、评审方法和程序均与工程造价的审计或鉴定有一定区别。据此,发包方不认可此审定报告为工程造价结算,具有事实依据。至此,在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亦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主张的工程价款负有举证责任。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亦龙公司申请鉴定又撤回,原审判决认定其提起诉讼的证据尚不充分,并无不妥。亦龙公司可在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价款数额后再行提起诉讼,不存在丧失追索工程款权利的情形。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5266号
38、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达成协议是否需要再行鉴定?——薛理杰、陈强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交通运输局、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绵阳市重点公路建设指挥部、绵阳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第2辑(总第62辑)
39、申请司法鉴定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张军、杨爱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
《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并不禁止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争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张军施工工程的价款存在争议。张军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做出鉴定意见后,张军又以本案不应当进行鉴定为由申请再审,违背诉讼诚信原则。张军关于一审法院依据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违反《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925号
40、当事人在劳务合同中约定固定单价,通过其他证据可以确定工程量并能计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可直接计算工程价款,无需通过鉴定程序确定——民事裁定书,新疆奎屯强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君盛劳务有限公司、周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裁判要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书》虽然无效,但应参照其约定计算案涉工程价款。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载明,《劳务分包合同书》第三条对工程单价做了明确约定,第八条约定“工程量以中铁十一局给乌鲁木齐君盛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量计算为准,全部数量给乙方”,现根据中铁公司和君盛公司提供的验工计价表等证据材料,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亦可确定。故一审、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单价及工程量计算出工程价款、对强盛公司提出的工程量及造价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强盛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6)民申1289号
4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方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质量鉴定,不能得到支持,应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来处理——齐齐哈尔中汇城华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汇城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签订的《御园一期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现场工程质量缺陷全部华冶公司只对工程结构质量负责。同时,御园一期工程《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将主体结构工程与其他工程项目相区分进行约定,如将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地下室防水工程、装修工程、供热与供冷系统等分别予以约定。金建公司提出的御园一期工程存在楼板厚度不够(仅一户)、天棚不平、屋面漏雨、地下车库顶板漏雨等问题,均系《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装修及屋面防水、地下室防水等方面问题,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均可找到对应项目,故一审法院认定华御公司所提质量问题不属于工程结构质量问题,不予准许华御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均无不当。二审中,金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同样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案例文号】:(2015)民一终字第379号
42、对工程量存在争议,且无法核对合同内新增的工程量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司法解释规定——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因双方当事人对四海园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且无法核对合同内新增的工程量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65号
43、民事案件(含建工案件)能否在二审中申请鉴定?
【裁判要旨】:
二审庭审中,鲁昂公司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根据前述,本案鉴定对于案件处理确有必要,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
【案例文号】:(2022)陕民终150号
44、民事案件(含建工案件)再审期间能否申请鉴定?
【裁判要旨】:
盛星公司现申请对《单项(零星)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所盖印章予以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陕民申1596号
45、建工案件什么情况下不能申请鉴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18 〕 20 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合同约定造价为固定价,且双方通过《企业询证函》、《应收账款确认书》对案涉工程造价及付款情况已进行了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西安绿源公司申请造价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案涉工程未经验收,西安绿源公司即投入实际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故原审对西安绿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程序并不违法。    
【案例文号】:(2022)陕民终242号
46、发包人主张鉴定机构不具有审计评估的资格,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发承包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审计的情况下,对发包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龙腾公司主张华普公司不具有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评估并出具审计报告的资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补充意见不是龙腾公司和水安公司共同委托而出具,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 2015 年 4 月 28 日签订的《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 2018 年 3 月 18 日签订的《利辛县金龙商贸港工程项目审计及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的协议》第二条,龙腾公司、水安公司已经就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造价审计等问题作出了安排,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共同委托华普公司进行造价审计。龙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鸿章也表示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果无异议。故原判决将华普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适用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驳回龙腾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167号
47、超出合同外项目工程进行的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协议,且最终鉴定的索赔项目也不限于该结算表所载项目,因此承包人以该结算表系最终结算协议而不应启动鉴定的主张不成立。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武荆高速路面一标 B 工区合同外项目结算表》并非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协议,该结算表系合同外项目工程结算,结算表本身也注明了仍有需要进一步核准的问题,且最终鉴定的索赔项目也不限于该结算表所载项目。因此,黄河公司关于《武荆高速路面一标 B 工区合同外项目结算表》是最终结算协议,不应启动鉴定的主张,不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7193号
48、承包人请求工程款,应当提交证据并予以证明,其既否认结算协议的效力,在法院向其释明后又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结算协议认定工程款、损失数额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京大通达分公司请求工程款,应当提交证据并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先后两次向京大通达分公司询问是否申请鉴定,京大通达分公司均明确表示因无法区分前后施工人的工程量,不申请鉴定。京大通达分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调取案涉《工程款申请表》,缺乏事实基础。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京大通达分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案涉《结算协议》认定工程款、损失数额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京大通达分公司以《结算协议》已经作废为由,否认案涉工程款等数额,理据不足。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7693号


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仲裁视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