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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 工程款利息的认定与计算标准

来源:admin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5-07-02 10:05:11

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计息标准等问题是建工审判中常遇到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工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认定工程款利息的保护范围。 

(一)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1、应付工程款时间的认定

依照《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工程款利息自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起算。当事人对应付工程款时间作出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是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是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否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

建设工程施工周期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会约定发包人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也会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通常会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起算工程款利息。虽然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只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并未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工程款利息,但是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是建筑市场的行业惯例,如果一概不考虑进度款利息对承包人明显不公平。对此,《建工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利息损失也是承包人因合同无效而受到的损失之一。因此,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利息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如果发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或者工程价款支付时间计算工程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3、工程款结算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

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有的发包人会抗辩称,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工程款数额,故不应支付利息。这一抗辩不能成立。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的数额就已经确定,只是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才导致不能按时结算工程款。工程款的起算时间仍应当按《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否则,只要发包人不结算工程款,承包人就不能主张工程款利息,显然不公平。

(二)工程款计息标准

关于工程款的计息标准,《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利息的情况较为少见,存在争议的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利率过高,发包人请求调减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民事责任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如果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利率过高,发包人请求调减的,可予适当调减。在调减时,应当充分考虑承包人的资金成本,而不应当一刀切地以一倍LPR为准。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如果发包人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承包人属于中小企业,其承包人依据本条规定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加强对中小企业权益的保护。

(三)垫资利息的保护

关于垫资利息保护,《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国家不鼓励垫资施工,但由于承包人在缔约过程中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是否垫资施工往往不是承包人尤其是中小型建筑企业说了能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如果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应当认定为有效。企业之间合法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为四倍LPR。对此,实践中出现了提高垫资利率保护上限的观点。对此问题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在司法政策未变化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当依照《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垫资利息纠纷。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包人同承包人仅就欠付工程款约定了违约金,承包人是否还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之外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当事人之间对所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利息往往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规定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问题争议的处理,应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时适用。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则应优先适用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在承担利息之外还应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则承包人在请求发包人承担约定之违约责任的同时还请求支付相应约定利息的,应当丛其约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

如果当事人仅就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而未额外约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则此时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即为承担了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额外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参考案例一、建设方与施工方对工程造价约定了审计期限,期限届满未完成的,建设方应当自约定审计期满次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辽阳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并约定由亚龙公司委托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建八局的竣工资料进行审计,亚龙公司承诺两个半月内即2013年8月18日前审价完成,最迟不超过三个月。而直至本案诉讼亚龙公司并未与中建公司进行工程款决算,故亚龙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建八局要求亚龙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逾期给付利息主张应予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审计三个月期限界满次日即2013年9月4日计取。判决后亚龙公司就该事项向最高院上诉,最高院审理后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参考案例二、施工合同被人民法院判令解除的,不应再按合同约定节点、比例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红河公司与景升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不应再按合同约定按比例给付工程款。因此,在红河公司未及时给付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从2018年7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红河公司请求改判其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357号

参考案例三、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只要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

【裁判要旨】:

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的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只要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中,因亚东房产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一审判决亚东房产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539号

参考案例四、非法转包合同无效,转包人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关于利息和管理费的问题,高远公司从永安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属于非法转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其关于《紫御华府项目付款补充协议》有效,永安公司应当支付建设工程款进度款利息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在该种情形下,转包人应按照无效合同利息计算方式主张工程款利息。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577号

参考案例五、承包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节点及金额,不予支持利息。

【裁判要旨】:

双方在《武冈市城市公馆项目结算价汇总(工程量部分)》中均认可增加的工程造价1120万元中包含了利息。

武冈建筑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项目主体工程建成时间认定意见统计表》也显示,案涉工程项目系于2020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由此,武冈建筑公司主张以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日期(2017年10月1日)为恒润公司欠付工程款等利息的时间节点,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276号

参考案例六、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工程款未得到支持,其利息自然也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

中晖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中晖公司关于工程款及劳保统筹费的主张未得到支持,现主张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480号

参考案例七、建设工程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不具有违约责任性质,并非一种违约性和惩罚性条款——洪湖海洲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昌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利息计付标准和支付时间的规定,王昌回有权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海洲公司再审主张该利息约定具有违约责任性质,是一种违约性和惩罚性条款依法不应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以扣除双方约定的迟延支付利息170万元后确定的欠付工程款为本金、以月利率2%标准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起算日期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4207号

参考案例八、合同约定承包人未提供发票有权暂不予付款的,利息自承包人开具发票或发包人拒收发票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迟延付款利息从中核二三公司开具发票或腾龙化学公司拒收发票之日起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前述,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若未提供发票,发包人有权暂不支付相关款项,付款期限相应顺延。在中核二三公司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腾龙化学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亦不存在迟延付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迟延付款利息从中核二三公司开具发票或腾龙化学公司拒收发票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终3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