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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逾期利息条款适用规则探析
来源:admin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6-04-30 11:53:02
前言
近年来,在工程建设、供应链等行业,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规模持续增长,账期拉长,“连环欠”现象突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实施以来,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条例与司法解释有关逾期利息条款冲突如何解决以及适用的规定始终未明确。本文拟梳理相关规定及典型案例的分析,以厘清条例逾期利息条款适用规则,以期对制度适用有所裨益。
一、《条例》逾期利息条款适用现状检视 自《条例》发布以来,逾期利息条款的适用前提、性质以及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等在条例中尚未厘清,导致条款适用在实务中均存在较大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逾期利息条款是否属于强制性质条款 《条例》从效力位阶上来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中规定了利息约定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条款,而对于该条款是否属于可以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从体系角度而言,《条例》同样规定了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该规定则被法院认定为可以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违反《条例》有关合同内容,却不认为无效的司法判决。例如,(2021)吉76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条例》相关规定,该条例是行政机关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的管理性行政法规,违反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而是由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因此,对于规定民事主体之间联系约定标准的条款是否为可以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尚未厘清,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疑义。 (二)条款适用是否以明确告知为前提 根据《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但是并没有规定不明确告知是否可以造成不适用本条例的后果。因此,明确告知交易相对方自身为中小企业是否为适用条例的前提在司法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以至于存在相互矛盾的判决。例如,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01民终176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应当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第2款规定,主动告知水电四局其属于中小企业。若不主动告知,则不能适用逾期利息条款。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02民终212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告知义务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告知不影响案件适用逾期利息条款。 (三)逾期利息计付标准冲突 1.买卖合同逾期利息计付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对于买卖合同款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而言,合同对于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1.3-1.5倍LPR标准计算利息。 2.工程款逾期利息计付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对于建设工程款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而言,合同对于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3.《条例》逾期利息计付标准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对于逾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利息计算标准而言,合同对于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确定。 从以上三种计息标准可见,司法解释主要明确具体实体法律关系条件下的计息标准,而《条例》主要明确特定法律关系主体条件下的计息标准,其中未免存在一定的竞合,从而导致实务中法律依据适用的混乱。 二、条例与司法解释效力位阶分析 正确适用规则是司法机关处理法律纠纷的基本要求,而不同规则之间存在冲突时,需明确规则的效力位阶才能更好地适用规则。《立法法》仅明确了一部分法律规范之间的位阶,并没有明确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之间的冲突应当如何适用。笔者认为,解决逾期利息计付规定的冲突首先要分别分析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效力及位阶。 (一)行政法规的效力及位阶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位阶上低于宪法和法律,但是高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且须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可见行政法规的效力与位阶均低于法律。 (二)司法解释的效力及位阶 关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及位阶,法律均无明确规定,学界及实务界均存在较多争议。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效力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权力来自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根据《立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来源于立法法的授权,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属于立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其次,司法解释并非创造规则,而是法律应有之意。司法解释则属于司法机关对于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其并没有创设和补充完善法律规则,其本身既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又未超出立法原意。若司法解释存在不妥之处,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备案审查结果提出撤销或者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建议,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建议。因此,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均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理应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位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高于行政法规,即司法解释中有关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优先于条例的适用。当然,该结论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违反背离条例“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的立法目的。条例的出台同样给中小企业除了诉讼之外的多种维权方式。例如,工信部牵头成立了全国委托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通过行政机关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的监管,有效维护中小企业的权益。
三、《条例》的适用规则初探 (一)合同主体规模和合同类型 适用条例的前提是按照一方为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而另一方为中小型企业。2011年6月1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四部门联合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对于各行业划型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建筑业为营业收入8亿元以下或者资产总额8亿元以下的为中小企业,两个标准满足其一即可被认定为中小型企业。在商事交易中,双方确认实质上是否符合条件应为合同签订时点(若以招投标形式订立合同的,应以招标人发布中标通知书的时点为准),如此双方在确定交易伙伴时更好明确权利义务和把控风险。 合同类型为采购合同,限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处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其中包含民法典中所规定的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多种典型合同,应当遵循条例。 (二)主动履行告知义务 中小企业应当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中小企业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以保证交易相对方的知情权,并以此作为能否适用逾期利息条款的判断标准。首先,营业收入、销售总额等经营状况属于企业内部资料,交易伙伴并不能从公开渠道查询,可能存在部分企业冒充中小企业,造成规则适用混乱。 中小企业应当在合同订立时履行主动书面告知义务,如果中小企业不履行或者在合同签订后才履行主动告知义务或可要求合同相对方在《条例》之后按照其规定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逻辑上是不合理的,同时,也不符合可预见性规则。 (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 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约定明显不合理的逾期付款责任均应视为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而约定略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并非因违反规定而直接归于无效。 《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交易相对方之间的交易自由加以限制的正当性依据在于前者容易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恶意拖欠账款,导致中小企业权益遭受侵害。市场优势方只要没有约定逾期付款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明显不合理的责任,根据民商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则应当尊重合同约定,不宜强加干涉。 若强行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则可能导致与中小企业的交易风险增加,更加不利于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和释放发展动能。 四、总结 《条例》的出台为中小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但是制度适用规则尚未明晰可能直接导致司法实务的混乱。为更好地适用条例,中小企业应注意在合同订立时明确中小企业的身份,且灵活运用多种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打击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而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为经济发展助力。 中建三局二公司 孙停龙 张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