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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以申请人为视角

来源:admin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3-07-17 09:45:13

前言

仲裁为争议的解决提供了不同的路径。为保障仲裁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或者通过保全行为促进争议的解决,申请人通常考虑在提起仲裁时一并申请财产保全。但目前关于仲裁保全的规定极少且偏原则性,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笔者结合实际案件办理情况,现就相关问题进行交流探讨。

1

仲裁程序中申请人应该向仲裁机构还是法院

提交保全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据此,仲裁财产保全应由仲裁机构提交至法院,仲裁机构在保全申请人与法院之间充当材料传递者的角色。司法实务中,对于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法院通常也仅同意接受由仲裁机构转交相关文书而拒绝申请人直接提交。


2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应提交哪些资料?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材料是否一致?


现有法律法规对于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申请资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鉴于财产保全由法院受理并执行,故一般按照最高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实务中,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仲裁机构一般会对保全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再将保全材料转递至法院,保全法院会对材料按照法院的要求进行实质审查。部分仲裁机构也发布了专门文件对保全申请材料进行规范(如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保全申请的材料准备指引清单》)。因此,在准备财产保全材料时,首先应当关注仲裁机构的具体要求,并按照仲裁机构的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同时各个法院对保全材料的要求也存在一定区别,建议提前向仲裁机构及保全管辖法院核实具体要求。


3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由哪个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规定:“在国内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如欲申请财产保全,应由仲裁机构提交给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执行”。


据此,仲裁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实务中,各地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对受理仲裁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另行作出规定。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第4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和执行前财产保全统一由保全中心接收申请、进行审查。当事人向保全中心提出申请的,保全中心应及时移送相应审判部门处理。”又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八次会议)纪要——关于仲裁裁决执行与不予执行申请审查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仲裁前或者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由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各地区可能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实务中仲裁财产保全的具体管辖法院仍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建议提前向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咨询。


4

若被保全财产及被申请人涉及多个地区,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保全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若存在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申请人可以自行选择管辖法院


实务中,若存在多个管辖法院时,仲裁机构一般会要求当事人自行明确一个管辖法院,而仲裁机构仅依据当事人指示向相应法院转送财产保全材料。故为了最大程度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保全时应当综合考虑被保全财产价值大小、财产可执行难易程度等情况选择最为有利的管辖法院笔者再次提醒,申请保全时应提前与法院沟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管辖法院及保全材料。


5

对于仲裁机构提交的保全申请,法院是否必须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有关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如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据此,法院对于仲裁机构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并非一定要采取保全措施,而是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才会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除了对案件材料的形式审查外,对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审查也属于法院审查的重点之一。但目前对于何种情况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仅作出“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这一原则性规定,实践中法院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例如在某仲裁案件中,管辖法院仅以“被申请人是大型国有企业集团资金实力雄厚而保全金额较小”为由认定不具有保全的必要性。鉴于财产保全必要性审查标准不明确的情况,建议申请人提前准备本案存在“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证据资料并与管辖法院做好沟通争取对方的理解和支持。


6

当事人能否申请仲裁前的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据此,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前的财产保全,且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但司法实务中对于仲裁前财产保全,各地法院做法差异较大,有些法院不接受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有些法院可能要求仲裁机构转递仲裁前保全申请材料等。例如(2014)泉民保字第68号裁定书中,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厦门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当事人的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后提请本院进行财产保全符合法律程序。”


同时,法院对是否满足“情况紧急”也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甚至有部分法院明确表示不接受仲裁前财产保全,导致实践中申请仲裁前保全的难度非常之大。


7

仲裁财产保全错误的,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1)

申请人申请错误导致的民事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若因当事人申请有错误,则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范畴内的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错误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


关于申请人在财产保全问题上是否有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45号案中认为既要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要审查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是否存在可能构成保全错误时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以防止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在此基础上综合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申请人应注意采取保全措施后,及时关注财产情况(特别是存在保质期的物资),适时解除保全措施,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赔偿责任。


(2)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导致的司法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1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请求司法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当事人损失,而仲裁机构并非国家机关,因此仲裁机构不是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司法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若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则当事人可以向法院主张司法赔偿。


结语

目前,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申请的接受属于仲裁机构,而实质审查及决定权属于法院,不同的管理机构导致其相较于普通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更为复杂,同时增加了该等程序在具体操作时的不确定性。为实现财产保全的目的,建议提前做好与仲裁机构及管辖法院的沟通,避免因为衔接问题而影响保全行为的执行效率。


本文转自“法治三局”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