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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活动救济路径研究
来源:admin 浏览量: 发布时间:2026-04-30 11:48:27
招投标制度作为工程建设领域优化资源配置的核心机制,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然而,实践中“量身定做”的招标文件设置、地方保护主义干预、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频发,严重破坏市场公平性,导致投标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损。在此背景下,明确并规范招投标活动中的合法救济路径,为权益受损主体提供可操作的权利救济指引,成为维护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的关键环节。
非诉救济方式:异议、投诉与质疑 1.异议:投诉事项为《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2、44、54条规定事项(即资格预审、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需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该类事项的异议是投诉的前置程序。(1)若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需在提交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若对招标文件有异议,需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异议提出后,招标人须在3日内给出答复。(2)对开标环节有异议的,应在开标现场即时提出,招标人需当场予以答复,答复前须招投标相关活动需暂停进行。(3)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须在3日内答复,答复前招投标活动需暂停。 2.质疑:依据《政府采购法》第52条,投标人若觉得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以及中标或成交结果损害了自身权益,可在知晓或应当知晓权益受损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而采购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收到书面质疑后的7个工作日内,需给出相应答复。另外,该法第55条明确,若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对方未按规定时限答复,可在答复期限届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 3.投诉: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人的异议答复不满意,投标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案例:安徽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诉案 案情概述:安徽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某市医院影像工作站软硬件、诊断大屏及配套设施采购项目,向被投诉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投诉。投诉事项包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投迈xx产品86寸会诊显示屏不满足招标文件内置音箱、麦克风及远程视频会议功能等要求;86寸会诊显示屏接口不满足视频端口相关要求;8MP显示器存在价格虚高、用低质民用品冒充及业绩涉嫌造假等问题。投诉请求为:认定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投迈xx产品存在虚假响应,否决其中标;核查迈xx所供业绩是否符合要求,若提供虚假业绩证明材料,请求核实。 投诉结果:经调查,投诉事项1、2、3不成立,予以驳回;投诉事项4成立,即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业绩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本项目中标人中标无效,采购人应撤销合同,并依法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若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司法救济
1.行政复议或诉讼:《政府采购法》第58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25条规定,投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满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7条、81条,对异议的答复是招标人的法定义务,招标人拒不履行或不按要求履行答复义务可能会直接导致招投标活动的无效。
案例:中铁某局行政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行申362号) 案情概述:中铁某局因不服某市人民政府不予返还部分诚信保证金的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源于中铁某局参与“某高速互通立交改建工程”投标,缴纳诚信保证金后,因在投标中使用注册建造师资质方面存在问题,被取消候选人资格,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决定不予返还其部分诚信保证金。中铁某局认为该行政处罚违法,遂诉至法院,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中铁某局上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及市政府不予返还保证金的行为,责令其重新处理。该市政府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诚信保证金管理制度》、《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
2.民事诉讼:招标投标行为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招标人、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人民法院予受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民事争议,包括以下4个案由:(1)因招标投标活动引起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2)因招标投标活动引起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3)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4)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例1:南通某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2020)皖民终1038号) 案情概述:南通某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因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纠纷。南通某建公司参与某县交投的投标,交纳了60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南通某建在投标过程中,因项目经理业绩资料作假,被取消中标资格。南通某建认为某县交投应退还其投标保证金6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1450万元;某县交投则认为不应退还,且南通某建要求赔偿无依据。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南通某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判决结果: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南通某建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南通某建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被取消中标资格,导致某县交投进行第三次招标,增加了相关成本,故判决某县交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南通某建投标保证金520万元,对南通某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45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按规定由双方分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案例2:江苏某超市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2020)苏民申2030号) 案情概述:某超市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超市称一、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结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项目已经采取招投标程序且确定甲公司为中标人,签订的《视频监控、红外报警设备及安装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协议》系权利义务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分包情形。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某超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案例3: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审5933号) 案情概述: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上海市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实业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为某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单方制定的没收保证金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且违约金调整应基于实际损失,原审判决没收其2.62亿元巨额保证金显失公平,还会产生不良社会效果。。 判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案涉《出让须知》等文件已向社会公开,实业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知晓相关法律后果,其在提交竞买申请书并交纳保证金时未提出异议,应受相关条款约束。且案涉地块出让起始价高,收取相应保证金有保证竞买人诚意和资金能力的合理依据。最终裁定驳回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 案例4:某石油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津民申680号) 案情概述:某石油分公司因与天津市某招标有限公司、天津市甲加油站串通投标纠纷一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石油分公司提出多项再审请求及理由,包括认为案涉国有资产乙科技园出租应走特定程序,此次招投标行为无效;发现新证据可推翻原判决;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等问题,还主张甲加油站与丙加油站存在串通招投标行为。 判决结果: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石油分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甲加油站提交投标文件后修改或撤回标书、招标公司提供协助行为等问题,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2.关于乙科技园对案涉标的物所有权等问题,石油分公司未提交充分权属证书,甲加油站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具备相应土地使用权;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石油分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招标公司与甲加油站之间存在泄露资料、互相串通、帮助制作标书、提供咨询等问题;4.关于遗漏当事人问题,石油分公司主张串通投标行为发生在招标公司与甲加油站之间,而非乙科技园与甲加油站之间。故乙科技园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亦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5.甲加油站与丙加油站串通招投标行为的主张,因丙加油站非本案当事人且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6.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因乙科技园非本案当事人且原审未提出,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某石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第32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3.刑事诉讼:《刑法》中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常见罪名包括:串通投标罪(刑法第223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行贿罪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391、164条);受贿罪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385、163条);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 案例:云南某牧业公司串通投标罪案((2019)云刑终1255号) 案情概述:云南某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2016年某县政府实施脱贫攻坚养牛产业发展牛源采购项目,在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陈某为使某牧业公司中标,联系借用甲牧业有限公司、乙牧业有限公司资质,并安排人员代表上述两家公司参与投标,最终某牧业公司中标,中标价3599万元,后与该县农业局签订牛源采购合同书。 判决结果: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牧业公司及陈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且情节严重。鉴于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最终判决维持云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牧业公司的定罪及罚金判决(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撤销对陈某的量刑部分;改判陈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
中建铁投公司 许慧敏